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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已办理施工合同审查和鉴证手续; (四)已预交工程档案保证金; (五)已按规定办理规划、环保、人防、消防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凭施工许可证方可办理施工用水、城市道路开挖以及城市给排水入网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价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统一管理。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造价,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测算和调整西宁地区建设工程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以及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西宁地区单位估价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竣工图及经济技术资料等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并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不得拖欠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工程概预算、定额的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部门统一颁布的专业资格证书。无专业资格证书者不得编制工程概预算、工程结算和工程标底。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必须以工程中标价为准,不得任意压低、抬高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必须报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审查,由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六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三)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委托一个或几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进行监理,也可由建设行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监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尽职尽责,为委托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人员被授权限及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包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标底不得泄漏。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部门对其审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建设行政部门核定质量等级;对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进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保修的质量应当经市建设行政部门认可。 第八章 初步设计与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或非生产性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一般工业、市政和公用等项目均应进行两阶段设计,并由建设项目的上级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一阶段设计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并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批准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