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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著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省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著名商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转让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可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