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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商标注册人不得提出该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