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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有关法定证明、凭证,到住所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尚未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并检验合格的,核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使用)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十四、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十五、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经营场所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职业资格维修人员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六、将《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七、将《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八、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证未经审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的; (六)使用转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对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该农业机械,待查验证件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准予放行。” 十九、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十、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无证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醉酒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造成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十一、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二、将《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将《条例》第五十三条删除。 此外,按照修改后条款顺序,将《条例》中的条款序号做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