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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8-12-17
【实施时间】 1997-08-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2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8修正)

[接上页]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经营场所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职业资格维修人员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证未经审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的;
  
  (六)使用转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对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该农业机械,待查验证件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准予放行。
  
  第四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无证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醉酒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造成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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