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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自取得卫生许可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六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在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厕所、垃圾堆放、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四)生产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对消毒后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标识,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配送的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每批次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一)负责公共餐饮具的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二)监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案件; (六)其他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工作证件。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饮业、公共场所、餐饮具消毒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 餐饮业、公共场所供公众使用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二)用餐人员自备餐饮具的集体用餐单位,未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或未配备足够数量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 (三)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四)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公共场所,未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使用过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供公众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检测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