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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消毒餐饮具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或包装上未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的; (三)配送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四)未对每批次消毒餐饮具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五)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从业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