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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汽车驾龄,无重大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员客运资格、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的年度复核。复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增和报废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和规定的标志色; (二)在规定位置粘贴营运标识,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统一的座垫套,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及设施。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理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给付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九)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因执行前款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