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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线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进入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者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及专用泊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专用泊位。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线路、场、站的设立或者调整,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制定记分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