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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8-11-28
【实施时间】 2009-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2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

[接上页]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四)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虚假证明,或者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行为时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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