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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在公共交通枢纽、重要的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重要旅游城市应当设立旅游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库,健全旅游信息网络。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等级旅游区(点)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餐饮、购物、表演、摄影、座椅、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禁止擅自在旅游区(点)摆摊、设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人才培养和引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依法推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及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采用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招徕、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并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的门市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旅游合同或者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向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可以在所在的旅游区(点)内从事讲解服务,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