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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客运、旅游团队购物、旅游管理咨询、旅游网络营运的企业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道路客运的资质,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或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与购物场所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与购物场所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信息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家庭旅馆等)、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星级、等级的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家庭旅馆等)、旅游区(点),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范围提供服务。 禁止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拒绝强制交易;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奖励机制和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反旅游规划、破坏旅游资源、影响旅游功能的行为; (三)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四)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五)对旅游行业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重点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询问相关人员,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