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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五)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陈述申辩; (六)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七)对价格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八)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责令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真实资料,逾期不提供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向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当事人有业务联系的有关人员或者消费者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经核对无误”及该书证的出处,并在“经核对无误”处加盖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部门的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成照片,注明存放地点附卷。 物证的照片包括拍摄现场方位照片、全貌照片以及重点部位的特征照片。 第二十四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埋单和证明对象;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转化为书证,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二)存储为计算机数据,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当事人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计算机数据。 收集计算机数据应当注明下载方法、下载时间、下载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计算机数据: (一)转换为书证,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对计算机数据审核后,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并加封封条,由双方分别保存;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计算机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也可以收集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