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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的方式证明; (三)注明询问或者出具证言的日期。 第三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申辩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载明陈述申辩的日期、时间、地点; (三)执法人员、陈述申辩人员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方式证明。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核,及时补充、收集相关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注明证据材料数量、名称及证明对象等,提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的来源或者出处;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或者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证据是否进行过修改或者技术处理;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三十九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经执法人员改动,当事人不予确认的材料; (五)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与该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证书;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提取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价格行政处罚案卷。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