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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政部令第47号
【颁布时间】 2007-10-12
【实施时间】 200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34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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