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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核准编号:___________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报送企业名称 (盖章): 报送企业负责人(签字): 资产占有企业名称 (盖章): 资产占有企业负责人(签字): 填 报 日 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 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 │资产占有企业││管理级次││ │名称││││ ├──────┼─────────────────────┴────────┴───────────┤ │报送企业名称││ ├──────┴──┬───────────────────────────────────────┤ │金融企业总部(银行││ │总行)││ ├──────┬──┴───────────────────────────────────────┤ │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区(县) │ ├───┬──┼──┬──┬───────┬───────┬──┬─┬───────┬───────┤ │经济行││││││││││ │为├──┴──┴──┴───────┴───────┴──┴─┴───────┴───────┤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 ││行为;│ │├─────────────────────────────────────────────┤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 │││ ├───┴──┬─────────┬───────┬──────┬─────────────────┤ │评估范围│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 │账面价值(万│资产││ 负债 ││净资产││ │元)│││││││ ├──────┤├──────┤├──────┤├───┤ │评估结论(万│││││││ │元)│││││││ ├──────┼──┴──────┴───────┼──────┼─────────────┴───┤ │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编号││ │名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