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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