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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二)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且不得拒载;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 (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公安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动计价器铅封,不得在计价器本体上私自加装附属装置、开关或者连接线。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路段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以及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