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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颁布时间】 2008-10-14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3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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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违反投诉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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