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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国有产权代表对投资项目可行性、必要性的分析意见; (四)附可研报告及论证意见、经审计的企业近期财务报告等,对拟合资企业附《合资协议》、《公司章程》草案、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意见书等,对重要的协议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附市国资委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设立企业重大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审议和论证。企业在对投资项目进行可研论证及招标时应当通知市国资委参与或监督。 第十六条 按政府投资管理规定,企业投资项目需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同时,将相关文件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项目统计分析制度。企业每年1月底前应当报送上一年度投资项目完成情况和分析报告、年度投资计划,已核准和备案的投资项目每年7月10日前报送半年投资完成情况,报送格式由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时,企业须将有关情况及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一)对投资金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超出原计划规模20%以上的; (二)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的; (三)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情况的。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国资委批复(备案)时,应当明确项目工期、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回报率等主要指标。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依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市国资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根据项目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及项目后评价结果,对国有产权代表考核、奖惩。对违反本办法以及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投资决策失误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投资决策过程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企业监事会应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对企业在投资活动中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国有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本着维护出资人权益的原则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上发表意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决议五日内将所发表意见及决议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