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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财政部门、省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