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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依照前款规定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10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并上浮40%计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协同区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 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属货币补贴的,暂停发放补贴;属实物配租的,暂按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3元的标准计收租金;属公房租金核减,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暂按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原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已领取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放的补贴; (三)已实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责令其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减公房租金的,停止核减租金,并责令其退还已核减的租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 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拆迁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对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分别对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标准等进行调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终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府〔2007〕97号)、《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海府〔2006〕62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决定》(海府〔2007〕98号),以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海府〔2006〕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海口市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 3612元(含 3612元)。 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0平方米(含 10平方米)。 三、政府提供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12平方米。 四、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 9元。 五、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元。 实物配租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