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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昆政办[2008]150号
【颁布时间】 2008-12-16
【实施时间】 2008-12-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54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以新产品产值率、销售规模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发展评价。
  
  名推委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当年评价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昆明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7月底前名推委办公室受理昆明名牌产品的申报。对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云南名牌产品不予重复认定。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如实填写昆明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日期内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后,按要求进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名推委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分别对申报产品按评价指标的相应要求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负责评价意见的汇总,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产品提交名推委全体成员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名推委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下同)通过的产品,入选昆明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昆明名牌产品初选名单由名推委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无异议的产品,认定为昆明名牌产品。
  
  对有异议的产品,由市名推委办公室将意见汇总后,以函审的方式提请名推委全体成员复议。复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昆明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昆明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授予昆明名牌产品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昆明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昆明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并注明获得昆明名牌产品的年份。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严厉打击各种假冒名牌行为,为名牌产品及其企业更好更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条 当地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督促区域名牌申报(保护)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完善区域名牌的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区域名牌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新认定的昆明名牌产品(含有效期满后被继续评为名牌产品)的企业,由营业执照注册地政府财政给予每个产品2万元奖励;凡列入昆明名牌产品培育发展的产品,优先纳入市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并给予扶持,可以申请技改贷款贴息资金,用于企业补充完善争创名牌产品所必需的生产技术手段和检测手段;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享受市政府制定的各项促进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地名牌产品;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落实名牌奖励政策,对为名牌创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各县(市)区政府应对辖区内名牌战略推进组织实施工作给予必要的重视和工作保障,每年由同级财政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推进辖区内名牌战略工作,发展品牌经济。
  
  第二十二条 昆明名牌产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相关企业或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主动申请复评。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昆明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昆明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复评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昆明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
  
  禁止转让、伪造昆明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禁止擅自使用昆明名牌产品称号,禁止擅自使用与昆明名牌产品标志相类似的图案。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获得昆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当有下列情形出现时,由市名推委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该产品的昆明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
  
  (二)用户(顾客)反映强烈;
  
  (三)企业或组织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四)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
  
  (五)其它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撤销该产品的昆明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或组织及有关部门在申报昆明名牌产品时,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有效,凡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即取消其昆明名牌产品认定资格。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昆明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者,由市名推委撤销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对该企业或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组织提出的昆明名牌产品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参与昆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应保守申报名牌产品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并通报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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