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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审核与批复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三)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与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批复意见联合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 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有关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债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煤矿企业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备案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受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法人委托,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业务,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煤矿企业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加快完成计划的措施。项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经专家评估论证,煤矿企业可提出调整建议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并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