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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线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规划核查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后续手续;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和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补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破坏管线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县(市)区城镇规划区内的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