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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以下简称双方),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一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为了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起诉、判刑或者执行判决而被通缉的任何人引渡给另一方。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目的,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提出请求时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可判处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任何罪名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可引渡的犯罪被定罪并且为了执行监禁的判决而被通缉的人,只有在尚须服刑的期限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应同意引渡。 三、为本条目的,在决定一项犯罪是否是违反双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为,而不论双方法律对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说明是否不同; (三)当一项犯罪涉及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财税事项时,不应考虑被请求方法律未涉及相同的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财税事项。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的犯罪,只要至少一项犯罪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可以就所有犯罪同意引渡。 五、当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时,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对类似情况下发生在其境外的犯罪规定了刑罚,则应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者个人身份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该人就请求引渡他的犯罪已被最终定罪、无罪释放或者被赦免,或者已接受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处罚;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由于时效已过的原因,已经被免予追诉; (六)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 (七)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方曾经遭受或者可能将会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九)被指控的行为在发生时不构成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已决定不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起诉该人; (三)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就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和其他个人情况而言,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考虑; (四)该人在被引渡到请求方后将会受到特别法庭的审判; (五)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在双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法律对类似情况下发生在其境外的犯罪未规定管辖权。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均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二、如果被请求方以国籍为由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指定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外交部,在澳大利亚方面是澳大利亚政府司法部。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交。引渡请求以及所有辅助文件应当根据第八条进行认证。 二、引渡请求应当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和可能的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该人外表的描述及其照片和指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