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7-11
【实施时间】 2007-07-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7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接上页]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从该船舶或飞机的经营业务中所取得的利润。
  
  四、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该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如果两个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
  
  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