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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的后一方发出之日起生效,并其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本协定生效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三、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自本协定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并完全为本协定所替代。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国内税务局长李金富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看成该国的税收居民,则第一款(四)项中“团体”一语应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在中国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中国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际运输国,其国际运输的货物与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全额抵扣。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税基。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国内税务局长李金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