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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国(以下简称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在司法和法律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 认识到促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需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该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本条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和程序,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 第三条 双方可以相互交流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本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的范围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二、本协定所指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 (四)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他条约或安排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提出。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科威特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六条 一、除另有规定外,与司法协助有关的所有官方文件均需由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盖章,司法协助请求应当由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确认。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致无法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处理有关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七条 一、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希望采用的特殊方式送达。 二、根据本协定送达的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被视为已经在请求方境内送达。 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影响一方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处于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权利。送达目的地国无需为此种方式的送达承担责任。 第八条 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应当说明关于受送达人的名称(全名)、居住地或营业地、诉讼的性质等方面的所有资料,以及拟送达的文件清单。如希望采用特殊方式送达,亦应当在请求中说明。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拒绝根据本协定提出的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除非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因请求未充分说明案件实质问题的法律依据而拒绝送达。 三、如果送达请求未被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其相关法律和规定送达有关司法文书,不得向请求方收取费用。 二、按照请求方需要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时,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而且请求方需支付此种送达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责任应当仅限于将司法文书和文件送交被送达人。 二、送达应当以被送达人签字和主管机关出具送达回证予以证明,送达回证应当说明被送达人的姓名、送达日期和送达方式,以及在未能送达时,不能送达的原因。 三、送达回证应当通过中央机关转交请求方。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请求另一方的主管司法机关就民事和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为本协定之目的,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获取证言; (二)提供、鉴定或勘验有关的文件、记录或物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所涉诉讼的性质和所有必要情况; (三)诉讼当事方的名称和地址; (四)需调取的证据; (五)需被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四、如果有必要,请求书应当附有拟向证人或其他人员提出的问题清单,或对拟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以及与前述证据或证言有关的文件。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当与请求方主管机关调查取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并采用本国法律允许的方式和程序调查取证,包括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实践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书中明确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调查取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