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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于为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原件或者经证明的副本。如果该逮捕证不是由法院、法官或者检察院签发的,则必须附有上述机关授权逮捕的决定的经证明的副本。 (三)对于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原件或者经证明的副本; 2.关于所判刑期以及尚需执行的剩余刑期的说明。 二、引渡请求和所附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字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依照本条约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应当要求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或者通知请求方补齐所缺材料。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收到上述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语言 引渡请求和所附文件应当用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撰写,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语言的译文。 第十一条 特定规则和再引渡 一、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行为进行起诉、审判、羁押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已经同意。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有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和载有被引渡人接受或者反对扩大引渡范围或者再引渡等陈述内容的司法笔录。 (二)被引渡人在其最终获释后三十天内可以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者在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该方领土。 二、如果引渡某人所依据的犯罪的法律定性发生变化,只有在新定性的犯罪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审判: (一)符合本条约规定的可以引渡的条件; (二)犯罪事实与此前已经同意的引渡所针对的事实相同; (三)对该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与对此前已经同意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者较轻。 第十二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对被请求引渡人实施临时羁押。临时羁押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应当包括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文件,并表示即将提出引渡请求。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递交给被请求方主管机关。 三、收到第一款提及的请求后,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处理,并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未收到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 五、如果随后收到引渡请求,第四款的规定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再次羁押和引渡。 第十三条 引渡请求的竞合 如果一方和其他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请求,应当由被请求方对这些请求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方。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是是否存在相关条约或者协定、犯罪的相对严重程度、犯罪地点、各请求提出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决定和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有关引渡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四、除第五款规定外,如果请求方未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后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将该人释放。被请求方随后可以拒绝请求方因相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五、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另行商定移交的日期,并适用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推迟移交或者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 二、在必要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向请求方临时移交其已同意引渡的人,而不推迟移交。双方应当商定临时移交的条件,并且确保继续羁押和送还该人。 三、鉴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体状况,如果移交可能危及被请求引渡人的生命或者使其健康状况恶化,也可以推迟移交。 四、如果被请求方决定推迟移交,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推迟移交不影响最终向请求方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