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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通报结果 应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起诉、判决、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移交物品 一、应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以下物品和文件,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 (一)可作为证据的物品和文件; (二)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第一款提到的物品仍然应当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了审理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物品,或者在这些物品将被返还的条件下予以移交。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人对这些物品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在此情况下,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这些物品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非另一方国民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提出过境请求,另一方应当予以同意。该请求应当包括有关该人的身份、外表特征、国籍、案情概要和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的说明。 二、在依据本条约可能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以拒绝过境请求。 三、被引渡过境人在过境方领土内,应当由该方主管机关负责看管。 四、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如果没有在过境方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同意。如果在过境方领土意外降落,过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意外降落后九十六小时内收到过境请求,过境方应当羁押被引渡过境人直至过境完成; (二)如果有飞机降落的计划,请求方应当提出正式的过境请求。 第十九条 费用 一、在被请求方境内由引渡产生的移交前的费用由被请求方承担。 二、在被请求过境的一方境内产生的过境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三、如果在执行引渡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条 与其他协议的关系 本条约不妨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协定或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引渡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说明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所需的各项程序。 本条约在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条约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引渡请求,应当继续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条约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代表 戴秉国 克莱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