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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一、除根据《职员管理条例》签订的合同外,ITER组织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可规定仲裁。为此目的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专门仲裁协定应载明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据裁决执行地国的有效规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本协定适用于该条约所及的领土。根据该条约和其他相关协议,本协定应同样适用于以正式第三方联系国身份参加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聚变计划的保加利亚共和国、罗马尼亚和瑞士联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应按各签字方的国内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印度共和国、日本、大韩民国和俄罗斯联邦交存本协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30天后生效。 三、如果本协定在第二款所列签字方签字后1年内尚未生效,保存人应召集签字方会议,决定为推动协定生效所应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六条 一、任何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可经理事会根据《组织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通过决议加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缔约方。 二、加入于向保存人交存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应与《组织协定》相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豁免。 第二十八条 缔约方之间、一方或多方与ITER组织之间任何源于或与本协定相关的问题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诸如仲裁等其他一致同意的程序加以解决。相关缔约方应举行会议就这类问题的性质进行讨论,以便尽早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二、本协定的正本应交由保存人保存。保存人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签字方,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和公布。 三、保存人应通知签字方、加入国和加入本协定的国际组织以下事项: (一)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 (二)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兹证明,下列被授权签字的各方已经签署本协定。 2006年11月21日于巴黎签署,正本一份,以英文写成。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普托什尼克徐 冠 华 印度共和国政府日本政府 卡 可 达岩 屋 毅 大韩民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 金 雨 植特 拉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