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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6-20
【实施时间】 2006-06-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仅是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九)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诉讼程序;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和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中央机关和联系途径
  
  一、双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机关负责本条约的实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二)在安哥拉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二、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经签署和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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