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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恐怖主义是指: 1.为本协定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他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账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转移资金;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暴力”应包括使用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一、为引渡和司法协助的目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引渡被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也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对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不应向被缔约另一方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提供庇护。 第八条 一、为本协定目的,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土库曼斯坦方面为安全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貌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训练及训练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