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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有关法律规定在实施犯罪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为有效; (2)追诉犯罪、判处或者执行任何适当的刑罚是否因时效被禁止; (3)如果犯罪在请求方领土外发生,有关其享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载有被请求方法律所要求的证据材料的说明。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证明请求所载证据能够用于审判,并且根据请求方法律足以证明应予起诉。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副本;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都应经签署、封印或者盖章。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当经下列人员认证: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司法部长或者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方。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者定罪判决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方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实施羁押后三十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果在三十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接受其中哪一国的请求,并将此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者部分的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双方商定的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未在此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方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被请求引渡的人,请求方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方。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方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最终被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