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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者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者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在请求方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在请求方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或者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被引渡人向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表示同意。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境 一、一方在接到另一方书面请求时,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并且附有过境具体情况、最终目的地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二十四小时内收到请求,过境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羁押过境人提供场所和协助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经请求应当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司法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修订条款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 四、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2005年12月19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彭都肯妮·伊乌拉·伊塔纳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