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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9
【法规编号】 12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接上页]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任何一方应保证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境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用于维持或扩大投资的原始资本或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或者减少投资资本所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所指的补偿或者其他支付;
  
  (七)另一方国民因从事与在另一方的境内投资相关的工作而获得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若市场汇率不存在,则应符合支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汇率折算得出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转让给了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关于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支付的款项的转移,准用第六条。
  
  第八条 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一位与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法官中资历最深者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任何一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一方争议解决
  
  一、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其被争议一方提出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另一方的投资者的请求和选择,该争议可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一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投资者将争议递交给上述三种机构的决定是终局的。
  
  四、专设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应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约的程序作出的裁决应是具有约束力的且只受公约规定的上诉或
  补救措施的影响。裁决应根据国内法执行。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任何一方的立法或双方之间现存或在本协定后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义务,含有使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二、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就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任何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依照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已出现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
  第十二条 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另一方应对此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议定书
  
  附加的议定书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表明已完成此类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最后一个书面通知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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