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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制造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监检证书等); (三)安装技术资料(竣工报告、监检证书等); (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施工者,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告知书后方可施工。 施工者应当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及其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特种设备销售台帐 (二)销售的特种设备,其制造者具有相应资质; (三)销售特种设备时,向使用者提供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 第二十一条 旧有特种设备的销售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书面文件: (一)有原使用者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有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其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四)提供满足特种设备现场检验检测条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使用场所及规划,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在公众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予以封存。封存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特种设备封存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停用,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程序检验。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停用一年以内重新启用的,仍按原检验周期申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出具出厂资料,无法确认原制造者的特种设备,如需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确属资料灭失且一直在本单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者进行改造或维修,并补齐相关资料; (三)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中解体报废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应当依法在解体报废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一)达不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在出租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承租者提供以下文件: (一)制造者具有的相应资质;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厂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改造的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九条 锅炉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者、罐车充装者、罐式集装箱充装者在进行充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