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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但充装车用燃气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除外; (二)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上; (三)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 (四)按照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所标定介质充装; (五)不得超装或混装。 第三十二条 气体销售者销售气体不得使用下列容器: (一)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二)报废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三)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并负责落实电梯维修改造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每年在检验有效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定期检验。 乘客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十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者应当至少每十五日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保养单位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管理、持有。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维修保养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电梯维修保养。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要求进行处置,并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者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改造、维修活动。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者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保证其安全使用。 第四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场地提供者,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责。 第四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采用强制检验、现场监察、事故调查处理、安全责任追究、安全状况公布等方式进行安全监察。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有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和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确需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在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应当提前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