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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快自治县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建设事业。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以下简称市)的国家机关应当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省、市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条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规划,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省、市、自治县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等信息的管理,杜绝出现伤害民族感情、有损民族团结和违反民族政策的内容。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扶持自治县加快发展。 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自治县予以扶持。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自治县贫困地区的扶贫资金投入,并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安排自治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免除或者减少需由自治县承担的配套资金。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的乡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全额拨付,并确保专款专用。乡村不承担配套资金。 第八条 省、市、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县区域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对自治县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条 省、市的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制定投资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自治县的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社会公益和其他涉及民生的重要项目,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通过各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证自治县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用于农业生产的种植、养殖占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因实施城市转型规划、安排国家建设项目需要搬迁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省、市的财政、中小企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自治县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划出部分资金,支持自治县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地方金融机构增加对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规模,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给予优惠利率贷款。 第十五条 省、市的科技、发展改革、中小企业、经贸管理等部门应当增加自治县科技投入,支持自治县的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利用。应当从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资金、科技发展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中分别划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自治县中小企业的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省、市的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现代农业,在支持发展区域优势特色产业专项资金安排上增加额度,在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给予重点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