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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针对该项条款提到的“申请人在递交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包含关于援引加入的说明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修改了国际申请请求书(PCT/RO/101表),在请求书的第VI栏增加了一项格式条款,即“援引加入”,该表格的修改方便了申请人,满足了细则的要求,同时给受理局的操作带来便利。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了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声明(PCT/CN/501表),在表格中增加了第十栏,要求申请人在请求书中指明在国际阶段通过援引方式加入的内容以及时间。由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指定局对此条款予以保留,审查员在审查申请的可专利性时,对这一部分将不予认定。 综合说来,这一部分内容的修改将给申请人、受理局以及指定局带来如下影响: 1、申请人。申请人如果希望利用此条款应当在提交国际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写明对遗漏部分援引加入的说明,提交相应的在先申请(及译文,如果需要)和遗漏部分,并说明相应的位置。 2、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对此没有保留。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将及时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如果发现细则4.18和20.6(a)的要求被履行(即,在请求书中指明要求援引加入,且提交了相关的文件),并且20.6 (a)项所提及的项目或者部分完全被包含在所涉及的在先申请中,那么该项目或者部分应被认为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涉及条约11(1)(iii)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包含在据称国际申请的文件中(细则20.6(b));受理局发现细则4.18和20.6 (a)项的要求没有被履行,或者20.6 (a)项所提及的项目或者部分没有完全被包含在所涉及的在先申请中,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根据细则20.3(b)(i),20.5(b)和20.5(c)的规定处理(即,根据情况更改申请日)。 3、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指定局,对此提出了保留,即不适用细则第 20条第3款(a)(ii)、 第20条第3 款(b)(ii)、第20条第5款(a)(ii)、 第20条第5 款(d)以及 第20条第6款的规定。这意味着在国际阶段利用这一条款的PCT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对于通过援引在先申请的方式加入的项目或部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予认可,并根据情况修改国际申请日(细则20.8(c))。 二、细则第49条之三第1款(a)至(d)以及第49条之三第2 款(a)至(g)的不予适用以及恢复优先权的两种理由 此部分条款的修改主要涉及对优先权恢复请求的处理方式。 此部分条款设置的目的是允许申请人即使在12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递交国际申请,仍能就该在先申请要求优先权。 这一条款适用的条件是:(1)申请人在递交的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包含恢复优先权的要求;(2)国际申请日在所要求的优先权日起14个月内;(3)申请人需要说明在优先权期限内没有递交国际申请的原因;(4)受理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或声明来支持其提交的原因说明;(5)此外,申请人还需按照受理局的要求缴纳优先权恢复费,目前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收取的费用是1000元人民币。 受理局可适用以下一种或两种标准作为允许恢复的理由:(i) 尽管根据情况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或者(ii) 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是非故意的。目前,恢复优先权的要求及受理局的决定将与国际申请一起公布。受理局恢复优先权的效力为:以理由(i)恢复时,应在所有指定国有效;以理由(ii)恢复时,应在所有采用相同或更宽松标准的指定国有效。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接受的理由为:(i) 尽管根据情况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或者(ii) 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是非故意的。即,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可以接受两种要求恢复优先权的理由。 对于这一新增的优先权恢复制度,受理局和指定局均可以做出保留 ,即不允许优先权的恢复。目前,作为受理局对此条款予以保留的国家和地区组织包括:比利时、巴西、哥伦比亚、古巴、捷克、德国、阿尔及利亚、欧洲地区组织、西班牙、法国、希腊、匈牙利、印度尼西亚、印度、意大利、日本、韩国、挪威、菲律宾、葡萄牙、新加坡。作为指定局对此条款予以保留的国家和地区组织包括:巴西、加拿大、中国、哥伦比亚、古巴、捷克、德国、阿尔及利亚、欧洲地区组织、西班牙、匈牙利、印度尼西亚、印度、日本、韩国、立陶宛、墨西哥、挪威、菲律宾、葡萄牙、瑞典、新加坡、土耳其和美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