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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文字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25号
【颁布时间】 2007-08-06
【实施时间】 2007-08-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88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25号--关于对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不予适用的公告

[接上页]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接受了这一条款。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指定局予以保留,即,不适用细则第49条之三第1款(a)至(d)以及第49条之三第2 款(a)至(g) 的规定。这意味着在国际阶段利用这一条款的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对于其在国际阶段恢复的优先权,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予认可。同时申请人也应注意到像欧洲地区组织、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专利大国在作为指定局时对此条款都进行了保留。鉴于此,建议申请人应当慎重利用这一条款,尽可能的在12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递交国际申请,避免出现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无法享受该项优先权从而导致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
  
  针对该项条款提到的“申请人在递交的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包含恢复优先权的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修改了国际申请请求书(PCT/RO/101表),在请求书的第VI栏增加了一项格式条款,即“优先权的恢复”。申请人需要明确指明哪项优先权是需要恢复的。申请人若想利用这一条款,需使用新的国际申请请求书(PCT/RO/101表)。
  
  恢复优先权:请受理局恢复上面指明的或补充栏中指明的在先申请第____项优先权(参见说明第VI栏;必须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以支持恢复优先权的要求。)
  
  与此同时,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修改了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声明(PCT/CN/501表),在表格中增加了第八栏,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应当在进入声明中明确指明哪项是在国际阶段中恢复的优先权。对于该项优先权,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予承认。如国际阶段申请人是按照细则26之二的规定恢复的优先权,该申请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综合说来,这一部分内容的修改将给申请人、受理局以及指定局带来如下影响:
  
  1、申请人,在提交国际申请时,如果其国际申请日在所要求的优先权日起12个月之后、14个月内,应当于请求书中写明恢复优先权的要求,并且申请人需要说明在优先权期限内没有递交国际申请的原因,必要时应受理局的要求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或声明来支持其提交的说明。此外,申请人还需按照受理局的要求缴纳优先权恢复费,目前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收取的费用是1000元人民币。但是,申请人应当注意到中国、欧洲地区专利组织、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专利大国在作为指定局时对此条款都进行了保留。鉴于此,建议申请人应当慎重利用这一制度,尽可能的在12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递交国际申请,避免出现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无法享受该项优先权从而导致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
  
  2、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对此没有保留,允许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恢复优先权,并且允许申请人适用“(i) 尽管根据情况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或者(ii) 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是非故意的。”这两种理由来恢复优先权。作为受理局,应当及时通知国际局收到优先权恢复请求书,根据该请求作出是否恢复的决定,然后将决定和决定所依据的恢复标准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细则26之二)。
  
  3、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指定局,对此提出了保留,即,不适用细则第49条之三第1款(a)至(d)以及第49条之三第2 款(a)至(g)的规定。这也意味着在国际阶段利用这一制度的PCT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受理局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决定将不在中国发生效力(细则49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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