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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发文字号】 湘人口发[2008]32号
【颁布时间】 2008-12-09
【实施时间】 2008-1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91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2008修订)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现将新修订的《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对象确认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原《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湘人口发〔2005〕7号)和《<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补充规定》(湘人口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根据《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国人口发〔2004〕36号)和《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结合我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沿革,现就奖励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规定如下:
  
  一、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我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二、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夫妻婚姻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
  
  (二)“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现户口登记在村委会、依法承包农村责任田土、2005年1月1日前缴纳农业税费并承担农村公益事业劳务、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离婚、丧偶无配偶的,只须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关于“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合法生育和合法收养子女。
  
  (一)生育合法性界定
  
  1.1979年5月25日以前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得超过两个,生育间隔不作要求。
  
  1950年4月30日以前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作要求。
  
  1950年5月1日到1979年5月25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低于同期法定婚龄即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
  
  2.1979年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施行期间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得超过两个,生育间隔不作要求。
  
  1979年5月25日至1980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低于同期法定婚龄即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
  
  1981年1月1日至1982年5月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低于同期法定婚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
  
  3.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生育年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含四年,以下同)。
  
  4.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生育年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
  
  5.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生育年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
  
  6.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为依据。
  
  7.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为依据。
  
  8.1999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为依据。
  
  9.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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