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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关于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赔偿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危险信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 旅游区(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使用取得营运许可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条 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的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受理旅游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旅游投诉。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