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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或者对环境有害的项目; (二)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 (三)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向旅游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服务遣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旅游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旅游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导游人员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五)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实行明码标价、擅自更改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的; (二)使用未取得营运许可或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的; (三)安排旅游者到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游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