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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二月四日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标准计量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需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核发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需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的,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委托代批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市区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县(市)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二条 杭州市烟草公司负责全市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外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县(市)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内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第十三条 经营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者提供卷烟货源,或擅自跨地区供货。 第十四条 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卷烟批发企业进货,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货。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经营查缉走私外烟业务的,必须由取得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霉坏、变质的卷烟。 第十七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办。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按其运输范围分别向有关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手续。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出省外运输的,必须持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市、县(市)范围运输的,持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运输查缉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