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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颁布时间】 1994-02-04
【实施时间】 1994-02-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303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准运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进行运输,不得超过规定的运输品种、数量和延长运输时间。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量。确因特殊需要,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在车站、码头、交通要道、商店及仓库,对运输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移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和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查没的假冒卷烟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列清单,并予以销毁,严格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所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无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经营查缉走私外烟的,以及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购销卷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于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提供货源的,或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擅自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进货的,对购进国产卷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购进走私外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八)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或异地携带卷烟超过国家规定数量,又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准运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3、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4、其他情况严重的行为。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责令关闭市场,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可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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