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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绵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绵府发[2008]34号
【颁布时间】 2008-12-05
【实施时间】 2008-1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08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地震灾后城镇住房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房管部门(或建设部门)申请复核。申请人可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单中选择复核鉴定机构。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也可由房管部门(或建设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
  
  本办法颁布执行前,已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不能要求重新鉴定,但可申请复核;所有权人已委托两个以上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且结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可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9号令)设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鉴定申请或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或震损评估文书;
  
  (七)备案。住房所有权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须将鉴定机构资质、资格证明、委托书和鉴定报告及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报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或建设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GBJ144)、《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四川省建筑抗震鉴定与加固技术规程》(DB51/D5059)、《建筑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1990建抗字第377号)等标准、规范进行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
  
  受损住房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第十八条 住房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报告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一)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按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抗震鉴定标准等级划分进行评定。
  
  (二)危房鉴定,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根据房屋安全状况,划分为A、B、C、D四个鉴定等级。
  
  (三)震损评估,按《建筑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1990建抗字第377号),根据震后房屋受损情况,划分为基本完好、轻微损坏、中等破坏、严重破坏、倒塌五个评估等级。
  
  经安全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进行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鉴定申请人领取鉴定或震损评估报告后,须将鉴定报告和震损评估报告报房屋所在地社区登记,并向该幢房屋所有产权人或使用人公示。
  
  第三章 鉴定的组织与督促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负责督促辖区内震后受损住房所有权人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或委托鉴定时,需以幢为单位,并经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签字,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提供房屋有关资料。
  
  居民自建住房所有权人委托居委会(社区)统一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
  
  第二十三条 居委会(社区)要组织和协调房屋所有权人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做好鉴定工作,维护正常鉴定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居委会(社区)要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结论进行登记,要分幢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明细台帐并进行公示。
  
  第四章 鉴定费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城镇受损住房免费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和震损评估(应急检查为“可以使用”的除外)。鉴定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由同级政府补助一定的工作经费;鉴定单位属社会机构的,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川建发[2008]168号)规定执行,费用由房屋产权管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抗震救灾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应急检查为“可以使用”的住房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全额承担。
  
  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的,全额承担房屋鉴定复核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安全鉴定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房屋所有权人、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给委托人、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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