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或署非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假冒合法音像制品的装帧纸、音像带芯和其他制品的; (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的音像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 (八)从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由国家或本市音像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张挂《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九条 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从持有《许可证》或国家批准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向持有《许可证》的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播映、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播映或出租本单位购置的音像制品,并在播映或出租的音像制品的明显位置上加盖经营者印章。经营者之间不得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播映录像制品,每场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录像制品的经营者需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的,须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需在其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国内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营业性活动的,应在举办的三日前报临时活动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备案。 凡需举办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境外出版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 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举办视听观摩活动,需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在视听观摩活动中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票价,由市广播电视局提出,报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广播电视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接受音像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检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持有《许可证》但经复核、检查被认定为不符合经营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营业场所不张挂《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播映非法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或非法音像制品总定价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批发、零售、出租、播映有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内容的音像制品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向无《许可证》的零售、出租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的,或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从无《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擅自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播映和视听观摩等营业活动;或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因举办视听观摩活动,未经批准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或播映录像制品的时间每场超过三个半小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之间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