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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营者有前款所列的两个以上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播映录像制品票价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音像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违法物品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没收的音像制品,统一上缴市音像管理处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